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靖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靖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 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5月內即113 年3月30日前履行附表所示負擔在案,前開判決於111年10月 31日確定。惟受刑人截至112年11月13日止,並未依前開判 決之旨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等4人任何賠償金,經告訴 人等4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前開判決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16 日以前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113年3月30日前履行附表所示負擔確定在案等節,有 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受刑人前與告訴人等4人於高雄地院1 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願意 分別賠償告訴人等4人如附表所示金額,高雄地院審酌受刑 人坦承犯行,為促其履行前述和解賠償,爰以前開判決為緩 刑宣告並命其履行附表所示負擔。觀諸受刑人與告訴人等4 人協議之和解給付內容,並未定有清償方式及期限;又前開 判決係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5月內即113年3月30日 前履行附表所示負擔,未對受刑人給付賠償之方式、順序予 以限制;復以前開判決所命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受刑人有其 給付期限利益,實無由輕易剝奪,是尚難僅憑受刑人迄今未 向告訴人等4人給付任何款項,遽認其無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之意,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形。又受刑人自 受前揭判決論罪處刑後,迄今尚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尚能謹守言行,恪遵法律,難認前開判 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效。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或指明受 刑人有何違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受 刑人雖尚未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等4人,然綜合考量其情 節及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暨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本 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 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至受刑人嗣倘未於113年3月30 日前履行附表所示負擔完畢,或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緩刑 期滿前仍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受刑人許靖芬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1年5月內,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簡附民字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給付予各該告訴人(詳如下): 1、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9萬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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