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0號
CTDM,113,審交易,13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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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偵字第2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宏信於民國112年2月28 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4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右昌街79巷132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美玉沿右昌街79巷132弄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左 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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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