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04號
CTDM,113,審交易,10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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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984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
2 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饒展嘉於民國111 年10月 17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加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待轉由告訴人孫晟富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孫婉婷之車尾, 致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往前衝撞對向內側車道由王志 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志文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再往前撞擊外側車道由謝力平所駕駛ADD-8005號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頭 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孫晟富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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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