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羈押案號:本案112年度
聲羈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前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被告否認聲請羈押書附表編號4 、5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亦就交付價金內 容與證人所述不同,且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另證人陳 仕文尚未到案,且被告所述與謝志榮尚有不符,足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另被告短期販賣第二級毒品多 次,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再考量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侵害社會危害性重大,認 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追訴及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 必要,且為防止被告勾串證人即購毒者,以確保本件相關證 據之純潔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 之1第10款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除辯護人得以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25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 月29日起訴移審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11 3年度偵字第2022號起訴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已無在「偵查 中」受羈押之情事,且起訴後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應由承審該案之法官予以審查,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