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1號
CTDM,113,交簡,7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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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碧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碧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千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確定,嗣於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 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 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 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侯碧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碧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 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2年12月7 日22時20分至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554巷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時,因夜間行駛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碧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8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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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