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19號
CTDM,113,交簡,2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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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居所飲用藥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因未戴安全帽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 並察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5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 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 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識 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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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