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ICUS FEBRIYANT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NDRICUS FEBRIYANTO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HENDRICUS FEBRIYANTO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核與告訴人陳倍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嫌,非 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113年2月1日後 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高雄收容所113年1月2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118455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前因就學因素來 台,現為逾期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在臺合法居留身分,且其於偵查中 即因傳喚、拘提未獲而遭發布通緝,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 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出境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後,認為確保日 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應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