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林旻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文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百威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安樂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 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