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22號
CTDM,112,金簡,62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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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呂晉緯於審理中自 白之刑事陳述狀」,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補充更正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呂晉緯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 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 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 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 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 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 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 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 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 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述時點亦有修正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 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件之 附表所示林詩綺、戴存毅等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本院卷第33頁參照),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幫助 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2位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2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 且被告迄今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刑事前科、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 得5,000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提款卡2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卡片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6號
  被   告 呂晉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晉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3日中午,在高雄市岡山區後紅里之統一超商門市,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劉建廷(另簽分偵辦),供真 實年籍不詳之「王建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林詩綺、戴存毅等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呂晉緯上開帳戶內(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 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詩綺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存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晉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劉建廷說王 建民玩星城遊戲有贏錢10幾萬元,需要借帳戶去洗錢,因為 1個帳戶1天只能領3萬元,所以需要不只1個帳戶,我跟對方 認識10幾年,想說不會害我,我只有借給他1天,隔天他沒 有還我提款卡,我就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詩綺、戴存毅等人遭詐騙後,陸續匯款至 被告呂晉緯上開帳戶內,前開款項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害人林詩綺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詩綺 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及上開 中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取得不法款項,繼而為 洗錢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 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 烈屬人性格,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 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 詐騙事件;因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 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於警 詢中自稱高中之學歷,是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況觀諸被告所述,劉建廷向其借用帳戶供「王建民 」博奕洗錢之用,而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 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者,其對博弈 在我國並非合法一事自應知悉,則其當然知悉上開帳戶將被 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 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 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該帳戶,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陳:劉建廷、「王建民」帳戶都被警示,才向 我借帳戶等語,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報酬,猶仍毫不在 意交付上開帳戶予劉建廷供「王建民」使用,足見被告對於 上開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獲取之報酬5,000元,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詩綺 於111年11月11日起,向林詩綺佯稱:可代為投資運動彩券以獲利為由,詐騙林詩綺匯款。 111年11月13日21時25分 5萬元 呂晉緯中信帳戶 2 戴存毅 (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起,向戴存毅佯稱:可代為投注球類賽事以獲利云云;復佯稱:獲利出金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詐騙戴存毅匯款。 111年11月13日21時35分 2萬元 呂晉緯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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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