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漪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738號、第29930號、第3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珮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珮漪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 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文」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珮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卿、張世璿、魏墘城、顏碧嬅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黃永卿提供之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世璿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魏墘城提供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電子郵件及LINE頭像頁面擷取照片;告 訴人顏碧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738號、第29930號、第3693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世璿、魏墘城、顏碧嬅 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經 前開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等情節 ,此有前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共3份在卷可佐,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此外,考量被告上 揭所犯罪名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即被告如須執行前開所 宣告之刑,即須入監服刑,則其將無從持續工作以維持得按 期賠付告訴人之經濟能力,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任何益處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 解筆錄之內容,對上揭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上揭告 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劉穎芳移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黃永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1時許,佯為告訴人黃永卿之外甥透過LINE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永卿誆稱:出借資金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黃永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50分許 58萬元 2 張世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之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世璿佯稱:使用拍賣網站「wayfair」經營網拍生意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張世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2分許 7萬元 3 魏墘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向告訴人魏墘城誆稱:使用投資網站「Doo Triana」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魏墘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 31萬8,500元 4 顏碧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0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向告訴人顏碧嬅誆稱:下載「山海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顏碧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10分許 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張世璿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世璿3萬元(已給付1萬元),餘款2萬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世璿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7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 2 魏墘城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墘城12萬元(已給付1萬元),餘款11萬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魏墘城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 3 顏碧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顏碧嬅9萬元(已給付1萬元),餘款8萬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顏碧嬅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