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4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3號、112年度偵字第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四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高仕明3次。
二、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與郭志憲3次、 林信宏1次。
三、嗣經警依法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政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蔡政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9、184-185、247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為部分自白,並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28頁,偵一卷第157-16 0頁,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61、113、184、246頁),核 與證人高仕明、郭志憲、林信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37-55、61-68、79頁,偵一卷第124、139、147- 150、163頁),並有證人高仕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訊監察譯文表、112年2月17日及112年2月25日毒品交易畫面 截圖;證人郭志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 、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5日及112年2月24日毒品轉讓畫 面截圖;證人林信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2年聲搜字1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蔡政哲、林信 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 院112年聲監續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 院112年聲監蹟字第0000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林信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7-6 0、73-76、85-145頁;警二卷第55-58、71-155頁),足證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藥頭每次都會給我 多一點,我附表一編號1至3這3次都有賺到多一點的毒品自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其主觀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 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 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 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 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核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尚不得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案 發時郭志憲、林信宏均為成年男子(警卷第61、77頁之受訊 問人年籍欄),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之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加重部分: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 說明責任(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7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表示被告前案係犯轉讓毒品罪,與被告 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質相同 ,僅就此部分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96、258頁),是本院僅針對檢察官上開具體量刑意見,
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審酌有 無累犯加重適用之情事,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3次第二級毒品罪,則不予審酌。茲因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包括轉讓毒品案件,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轉讓 禁藥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似,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 ,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本案所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江志瑋購買等 語(警一卷第27頁)。惟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是否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手江志瑋,經該署回函表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江 志瑋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橋 檢春光112偵11730字第112905080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342、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29-13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以販毒營利之大盤、中盤商不 同,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鉅,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
獲取販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共計3000元,危害社會之情 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販毒之刑等語( 本院卷第88-89、196、2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依卷 內事證,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分別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禁令,販售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 長毒品、禁藥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 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則為2人,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價、其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9-241頁、累犯部分 不於轉讓禁藥部分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禁藥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相同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112年1至2月間,犯罪時間間 隔甚短,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 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轉 讓禁藥次數則為4次,轉讓禁藥之期間則僅相隔1月,犯罪時 間間隔尚非甚久等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6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15-11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 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犯 行,僅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000元,編號3部分則尚 未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販賣價金,業經被告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一編號3部分因未取得價金,則不予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1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個 人財物、欲自行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本院卷第114-115 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購毒者/轉讓對象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或轉讓毒品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1 高仕明 112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蔡政哲住處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高仕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政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高仕明 112年2月17日18時31分許 同上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高仕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政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高仕明 112年2月25日16時57許 同上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惟高仕明此次稱未帶錢,而積欠蔡政哲1000元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無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郭志憲 112年2月9日1時44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郭志憲 112年2月15日1時25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6 郭志憲 112年2月23日23時58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11所示之物沒收。 7 林信宏 112年3月15日7時許 同上 林信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蔡政哲,適蔡政哲正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林信宏乃詢問蔡政哲可否施用,蔡政哲應允之,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林信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吸食器3支 蔡政哲 2 吸食器1支 林信宏 3 夾鏈袋1批 蔡政哲 4 磅秤1臺 蔡政哲 5 殘渣袋3包 蔡政哲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①毛重0.41公克 ②毛重1.12公克 ③毛重1.85公克 蔡政哲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毛重3.81公克 ②毛重4.00公克 ③毛重2.87公克 ④毛重1.12公克 蔡政哲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公克 林信宏 9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3包 ①毛重3.99公克 ②毛重4.01公克 ③毛重3.54公克 蔡政哲 10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哲 11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哲 12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