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0號
CTDM,112,訴,12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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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坤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21 、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坤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明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地,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 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殷賟3 次 、林惠星5 次、黃國賢4 次(共12次)。嗣經警依法對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11 年12月12日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貳編號一所示其所有、持以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VI V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如附表 貳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供其預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 示販賣毒品時所用之夾鏈袋1 包,進而查悉全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陳明坤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4至77 、1 21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 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九至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 至11頁;聲羈卷第35至39頁;訴字卷第68、71至73 、120 、160 頁),如附表壹編號二、六至八、十一至十 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8 至11頁;聲羈卷第35至39頁;訴字卷第68至72、120 、160 頁),經核與證人林惠星黃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王殷賟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3、27至31頁; 偵卷第65至71、79至83、124 至125 頁),並有第一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國賢持與被告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王 殷賟持與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03 、107 、113 至117 頁),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本案各次販 賣毒品的獲利是從中賺取自己吃的量等語(見聲羈卷第39頁 ;訴字卷第74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 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 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壹所示1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是就其所犯上開12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 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 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 當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 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11 年度台上字 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阿麗」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警雖依被告之供述查獲「阿麗」即孫孟麗曾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許起至111 年12月9 日17時許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6795、9095號予以起訴等情,有第一分局112 年5 月5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70769號函暨所附孫孟麗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2 年10月3 日橋檢春歲112 偵421 字第11290462390 號函、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至45、85至92、97頁),固堪認定。然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皆係在孫孟麗於000 年0 0月00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前,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孫孟麗確為被告犯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尚難僅以被告所述即遽認其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孫孟麗,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孫孟麗孫孟麗並經檢察官起訴,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即難遽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辯護人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8,100 元,僅係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利潤極低,且 被告坦白認罪,並協助警方查獲孫孟麗,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本案犯行法定刑為10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過苛,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 由本院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案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 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於犯本 案犯行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7 至145 頁),竟仍不知禁絕遠 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其於犯後自始坦承如附表壹編號 二、六至八、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犯行,就如附表壹編號一、 三至五、九至十所示之犯行,則於偵查中始坦白承認,另供 出前開販毒之人,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然可認其有相 當之悔悟,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及貨車跟車工作,月薪約30,000元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警二 卷第121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訴字卷第161 頁)等 一切情狀暨其素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 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12次,販賣對象為3 人,另販賣 時間集中在112 年8 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販賣所得之 價值介於300 元至1,600 元間,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 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 ,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12罪,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者: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 。
 ②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VIV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時所用,據其自陳 明確(見訴字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③次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於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販賣毒品時所剩 即預備所用之物等節,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74頁) ,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 刑中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 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 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 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 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 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宣告沒收者:
⒈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 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磅秤1 個及分裝 勺1 支,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固屬無疑。
⒉然查,被告陳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及分裝勺均係其自 身施用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74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檢察 官陳明不於本案聲請沒收(見訴字卷第49頁之橋頭地檢署11 2 年5 月2 日橋檢和歲112 偵421 字第11290197330 號函、 第122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王殷賟 111 年8 月25日18時許 陳明坤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17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殷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王殷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35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王殷賟住所(下稱王殷賟住所)外 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惠星 111 年9 月7 日19時36分許 陳明坤於111 年9 月7 日18時34分、19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惠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27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陳明坤住所(下稱陳明坤住所)内 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惠星 111 年9 月 8 日22時15分許 林惠星於111 年9 月8 日17時11分、21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6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28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內 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惠星 111 年9 月20日13時50分許 林惠星於111 年9 月20日11時24分、13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29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内 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王殷賟 111 年10月6 日15時5 分許 王殷賟於111 年10月6 日14時35分、14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王殷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36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殷賟住所外 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國賢 111 年10月23日7 時32分許 陳明坤於111 年10月23日6 時40分、6 時46分、7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國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黃國賢,並當場收取價金300 元,復於同日11時4 分稍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收取剩餘之價金200 元。 警一卷第5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内 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惠星 111 年10月23日8 時18分許 陳明坤於111 年10月23日8 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惠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11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惠星住所內 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國賢 111 年10月25日8 時1 分許 陳明坤於111 年10月25日7 時27分、7 時47分、7 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國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黃國賢,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6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外 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王殷賟 111 年10月26日14時13分許 陳明坤於111 年10月26日14時3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殷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王殷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39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殷賟住所外 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林惠星 111 年11月1 日21時6 分許 林惠星於111 年11月1 日20時46分、20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30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內 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國賢 111 年11月4 日17時57分許 黃國賢於111 年11月4 日17時1 分、17時13分、17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國賢先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外,交付價金500 元與陳明坤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黃國賢。 警一卷第21至22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外 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國賢 111 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 陳明坤於111 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國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黃國賢,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22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外
附表貳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VIV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二 夾鏈袋1 包 三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四 磅秤1 個 五 分裝勺1 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7499881 號卷,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48809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稱偵卷。 4.本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200 號卷,稱聲羈卷。 5.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0 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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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