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文治
代 理 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吳永晨
李惠珍
曹仰文
蕭孟娟
李鴻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選偵字第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
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人係以發送文宣之方式指摘聲請 人即告訴人陳文治(以下逕稱聲請人),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 意旨,理應負有較高度之查證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方能免責。依此標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針對以 下各項目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對於公眾事務之合理評論,有以 下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㈠附表A文宣所指「聲請人違法挪用中油公司補助款」部分 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所涉與中油公司補助款有關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倘對於聲請人使用中油公司補助款乙 事有所質疑,理應呼籲聲請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而非逕指 摘聲請人已違法挪用該補助款;且被告曹仰文自承其已查詢 聲請人所發行之月刊及中油公司回饋金之公開資訊,理應可
得知聲請人係合法使用該補助款,卻仍誣指聲請人濫用補助 款,其查證顯有不足;又A文宣質疑聲請人「污水回饋金5萬 元可作何使用」乙事,被告等人可輕易向里民活動中心志工 詢得聲請人係將該污水回饋金用於活動中心水電費,卻誣指 聲請人濫用回饋金,顯亦未合理查證;何況被告等人所指摘 關於回饋金之使用,與A文宣中提及聲請人「根本就沒有要 發送環保品」之事並無關聯,該文宣復指摘聲請人「你在騙 什麼」之用語,均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
㈡附表B文宣、D文宣所指「聲請人持不起訴處分書誤導民眾」 部分
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所涉與中油公司補助款有關之案件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卻於B文宣中以「認罪協 商」、「現在兩個案件都在偵辦中」等文字刻意傳播不實言 論誤導里民,難認無誹謗之故意;而B文宣與D文宣指摘聲請 人「說謊」、「騙人」、「抹黑檢察官」、「誣告」等文字 亦均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
㈢附表C文宣、D文宣所指「聲請人栽贓嫁禍國民黨籍里長」部 分
被告等人為此部指摘時,僅提出聲請人於LINE群組中「向委 員報告」等對話為佐,然該對話之前後文意均不明,被告等 人未說明該對話之來源並解釋該對話之前因後果,亦未查證 聲請人係向何位委員報告,復未向其等所稱之國民黨籍里長 查證是否確有連署之事,應未盡查證義務,其等據此指摘聲 請人「誣陷」、「嫁禍」他人,亦非合理評論;且C文宣中 提到高雄市長陳其邁解除聲請人市府專員職位乙事,與其等 前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何關聯、對此事是否業經查證等 節,亦均未經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㈣附表C文宣、D文宣所指「聲請人濫行檢舉里民房屋違建」部 分
上開文宣係被告吳永晨未經被告蕭孟娟之授權所製作,文宣 中所提出有關被告蕭孟娟房屋之收費明細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函文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何況此亦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檢 舉被告蕭孟娟房屋違建,被告吳永晨對於房屋係遭「何人」 、「利用公權力」檢舉為違建等節,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 檢舉違建事涉公益,何來被告吳永晨所稱「仗勢欺人、欺負 善良、斷商家攤販生計」,其此些指摘亦非合理評論。 ㈤附表E文宣所指「聲請人參與畫紅線」部分 聲請人雖有參與E文宣所指之紅線畫設乙事,惟係依該處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請託所為,被告等人不應僅查證聲請人是否 參與此事,尚應查證聲請人為何以及受何人請託畫紅線,被
告等人捨此不為,逕在E文宣指摘聲請人「為了自己的政績 」參與畫紅線,未盡查證義務;何況E文宣所指聲請人「發 現做錯了,就把事情推到我(指被告吳永晨)身上」乙事,亦 未說明其依據或係如何查證。
㈥附表F文宣所指「聲請人以橋頭地檢署傳票製成文宣供作宣傳 」部分
聲請人雖確曾把對被告等人提告之案件(應即本案)傳票遮隱 被告姓名等欄位後製成文宣,然被告等人可輕易判斷該傳票 係屬真正,卻未經查證即指摘聲請人文宣上之該傳票係不真 實之公文書,顯未盡其查證之義務。
㈦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等人指摘聲請人未經地 主同意插放競選旗幟乙事)
聲請人之競選旗幟雖有插放於被告等人所指之空地上,但仍 有可能係聲請人之支持者在聲請人不知情下所為,被告等人 未確認插旗之人是否為聲請人本人,即指摘係聲請人所為, 未盡查證之義務,其等據此所指摘之「地方惡霸」等語亦非 合理評論。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5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 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事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11日,以 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度選偵 字第1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5號,針對被告5人涉犯之上開 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 長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認原處分並 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112年8月8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委任律 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 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吳永晨為111年度九合一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楠梓區翠 屏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曹仰文為被告吳永晨競選服務處之協 助競選人員,被告蕭孟娟為被告曹仰文之友人,被告李惠珍 則為被告吳永晨之母親。詎上開4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妨害名譽及使同為上開選區里長候選人即聲請人不當選,而 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製造內容不實且足以損 害聲請人之文宣廣告,內容則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於 111年4月至同年00月間,分別以派報行發送廣告文宣或自行 散發之方式,發送與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里相關選民,而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吳永晨、李惠珍、曹仰文、蕭孟娟 等4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事項等罪嫌云云( 下稱告訴意旨1部分)。
2.被告曹仰文復與被告李鴻緯另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 名譽及使聲請人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5日22時47 分許,由被告曹仰文指示被告李鴻緯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加仁 路與德民路356巷口空地,放置布條及旗子,內容為「滾! 地主不讓2霸插旗,陳文治未經同意亂插旗,地方惡霸」, 供不特定人得視見,因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曹仰 文、李鴻緯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 實事項等罪嫌(下稱告訴意旨2部分)。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告訴意旨1部分
⑴被告蕭孟娟於附表所示文宣發送期間均在柬埔寨,有出入境 紀錄在卷可查,又否認與被告曹仰文共犯,被告蕭孟娟又無 證據足認有參與選舉事務,是此部分署名蕭孟娟部分文宣, 應係被告曹仰文自行所為乙情應可認定,被告蕭孟娟此部分 辯解,應屬可採。
⑵被告吳永晨、李惠珍、曹仰文三人雖涉有謀議分工合作製作 、發送附表所示文宣。然就附表A、B、D文宣部分,聲請人 指述被告吳永晨等3人指摘聲請人違法挪用中油公司補助款
,並持不起訴處分書誤導民眾等語,經查,聲請人確有透過 陳建宏以高雄市楠梓區翠屏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中油公司 申請補助款30萬元,並辦理旅遊事務一情,業據聲請人所自 承,亦核與110年度偵字第1469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內 容相符,是就此以補助進行旅遊部分,上開附表A之文宣內 容質疑為何未將以楠梓區翠屏社區發展協會名義之補助用於 里民內,而污水回饋金5萬元可以作何使用,並表示聲請人 有騙人之情況,應屬翠屏里內公眾事務之合理評論及質疑, 尚難認有誹謗之情況。而附表B、D文宣提及聲請人涉及上開 補助款偽造文書案件,係陳稱兩個案件,哪一個結案了?是 陳文治認罪協商了嗎?認罪協商也只能有一案,絕不可能有 兩案都認罪協商,其主要亦係評論聲請人所涉案件,僅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14699號不起訴處分,其他 聲請人案件不可能認罪協商,而聲請人可能因此拿不起訴處 分書供他人查看,有欺騙大眾之情況,此部分雖聲請人另涉 他人告發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1072號認同 一案件復無新事實證據而加以簽結,然由上可知,聲請人斯 時確涉有2案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被告等人文宣據此質疑 相關結案狀況,並認聲請人可能有不實之情況,實質上亦非 純屬虛構,縱部分事實未符,亦難認有誹謗之情形。就附表 C、D文宣部分,聲請人指述被告等人文宣指聲請人栽贓嫁禍 國民黨籍里長、濫行檢舉里民房屋違建等行為,經查,上開 C、D文宣內容指聲請人有檢舉里民違建部分,已明確列出被 告蕭孟娟曾委任聲請人之民豐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及被告 蕭孟娟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請說明相關違建情況之文件照 片,並列舉聲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海專路等房屋 亦有涉及違建部分,供一般人查證,是以上開文宣內容所提 相關檢舉違建及聲請人涉及違建部分,尚非全屬虛偽,又屬 候選人可供檢驗之公共事務事項,縱言詞令聲請人不悅,亦 難認屬誹謗。另聲請人確有於LINE群組內以向委員報告之LI NE對話,稱「報告委員,盛昌李再生、泰昌鄭嘉平…有連署 的站」等語,此有LINE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查,是就此部分 ,被告等人表示上開里長等人因聲請人向立法委員劉世芳陳 稱有設立連署站一情,應非全無據,被告等人即針對聲請人 曾向立法委員劉世芳告知上開情事,而於文宣內稱聲請人嫁 禍國民黨籍里長,縱其用詞嚴苛,涉有貶抑聲請人形象之意 ,亦非全屬虛偽,自亦難認有何誹謗之情況。就附表E文宣 部分,聲請人雖指述其係受公園綠洲大樓管理委員會發函至 其辦公室請求於該大樓側門畫紅線,以利社區住戶進行,並 沒有作錯,並提出函文供查,而被告等人竟以「陳文治竟然
這樣」等言詞,誹謗聲請人云云,然查,上開附表E文宣, 被告吳永晨具名並陳稱內容為「陳文治在去年為了自已的政 績,畫紅線導致附近里民10幾台汽車無法停車,當里民去抗 議時,陳文治發現做錯了,就把事情推到我身上,說是我做 的…」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會勘畫紅線狀況之照 片供參,而細訪其內容係陳述聲請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畫紅線 ,因而導致附近里民無法停車,並表示其亦有受到損害,並 提供其住址供民眾前往查證,其內容係指摘聲請人為了政績 在上開地點畫紅線,可能造成其他里民之困擾,並造成被告 吳永晨之困擾,雖其未指出聲請人係受管委會之委託,然確 係已明確指出聲請人有參與上開畫紅線之事項,亦為聲請人 所不否認,是上開畫紅線事項是否有利於群眾或造成其他人 之影響,核屬公眾事務,亦非純屬虛偽,被告等人就此部分 之陳述與評論,自亦難認有何誹謗之情況。另就附表F文宣 部分,聲請人確有提出業經遮掩檢察官、書記官、被告等人 姓名之傳票影本後,印製成文宣供作宣傳使用,此有文宣影 本1紙在卷可查,是就此而言,上開傳票既未真實記載檢察 官、書記官、被告姓名等足以辯識之內容,是以被告等人認 聲請人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並有塗改公文署傳票,涉嫌誤導 里民之判斷,而提出要下架聲請人里長職務,並署名吳永晨 ,此部分內容依一般客觀判斷,核非屬虛偽,亦屬選舉攻防 之方法,縱其指述聲請人有偽造傳票之情況,自亦非屬誹謗 。是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分別就聲請人所涉之事件性質與影 響,認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並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 批評者,而於選舉過程中提出,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應難認有何 真實惡意存在,而涉有誹謗或散布不實事項等罪嫌,被告等 人罪嫌即有未足。另聲請人就上開附表所示文宣外,另提出 相關聲請人所發送之其他部分文宣,其內容均未逸脫如附表 所示內容,僅係文字編排及相關口語評論有所不同,而所述 之狀況應無其他附表以外之事實,而上開附表所述事實既未 構成犯罪,此部分即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2.告訴意旨2部分
經查,高雄市楠梓區加仁路與德民路356巷口空地,於000年 00月間,聲請人確有插放其選舉旗子在上開空地上,此有現 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有使用上開空地一情無誤 ,然本件空地(楠梓區和平段5小段14號)之所有權人為盧 展南,管理人即其妻賴昭蓉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1年10 月份,聲請人就插旗子在我們地上,但是都沒有經過我們的 同意,所以我都會打電話過去他們服務處請他們移除,打電
話過去也沒有人接,後來我有同意讓候選人吳永晨使用上開 土地,條件就是要把地用乾淨,垃圾清除回復原狀,是無償 借用的,我也有回覆他們的訊息等語,而檢視證人賴昭蓉之 訊息,內容確實表明同意吳永晨借用上開土地,且表示聲請 人為沒禮貌的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可以把聲請人的旗子 拔起來等語,此亦有LINE翻拍畫面影本在卷可查,是由上可 知,本件聲請人並未得到上開地主之同意,即擅自使用上開 土地,且土地管理人亦表明聲請人經通知後,亦未拔除上開 選舉旗子,是依客觀情況觀之,聲請人所為,即非合法之行 為,亦令人聯想聲請人佔有他人土地擅自使用,形同在地方 上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之惡霸。是本件被告曹仰文、李 鴻緯2人使用上開之「滾!地主不讓2霸插旗,陳文治未經同 意亂插旗,地方惡霸」旗子,係針對聲請人上開行為之評論 ,其意在表徵聲請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土地之情況,並 依據其等主觀上就上開事實所得出之評價,雖此部分之評價 為聲請人認定有毀損其名譽,然應無達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認 定有惡意為貶損他人的價值所設之標準,而認有文字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事項、誹謗等罪嫌,此部分罪嫌,即有未足。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1.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加重誹謗之罪嫌不 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述如上,且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 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可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 ,始可成立加重誹謗罪。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 始可成立。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 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 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 為認定之標準。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
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 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 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 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 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參照)。 2.卷查,被告等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加重誹謗 之犯行,辯稱如前所述外,聲請人已為陳述,並有證人吳建 邦、賴昭蓉之證述,復有文宣A、B、C、D、E、F、被告李惠 珍帳戶明細、被告蕭孟娟入出境紀錄、聲請人Line對話翻拍 照片、加仁路與德民路356巷空地插旗現場勘查照片、賴昭 蓉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99號 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1年8月26日橋檢和果111他107 2字第1119035875號函知聲請人,認與110年度偵字第14699 號係同一案件而無新事實證據而加以簽結(111年度他字第1 072號)等資料可參,是本件除聲請人指訴外,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及有將足以毀損聲請人 名譽之事,以文字、圖畫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事實,尚難成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及刑法加重誹謗罪責。聲請 再議理由所述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 罪事實,應無必要再行傳喚立法委員劉世芳、清豐里里長劉 耀陞、惠豐里里長張翼麟、加昌里里長劉秀英到庭證述,另 聲請人指稱被告曹仰文冒用被告蕭孟娟名義製作文宣行使, 是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並未經不起訴處分,對此部分聲請再議應有不合。此外,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揭犯行,尚不得僅 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是原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 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 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 ,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 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 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
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 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 舉證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 、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 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標準,就告訴意旨1、2等兩部分,分別 加以審酌:
1.告訴意旨1部分
首先針對被告蕭孟娟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其並未涉 入告訴意旨1所載之犯嫌,且聲請意旨對此亦未再加以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再針對被告吳永晨、李惠珍、曹仰文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聲請人當時身具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里(以下逕稱翠屏里)里 長身分,嗣後並登記參選欲競選連任,且上開3人確曾如告 訴意旨1所載散布附表所示指摘聲請人之文宣等節,均係聲 請意旨所未爭執,自亦堪信為真。是本院以下即僅針對聲請 意旨所指摘之爭點,亦即附表所示各該文宣對於聲請人之指 摘,是否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均係就攸關公益之事件所 提出之合理懷疑及合理評論,逐項認定如下(以下標題及編 號即係按照聲請意旨之分項加以記載):
⑴附表A文宣所指「聲請人違法挪用中油公司補助款」部分 ①查A文宣當中指摘聲請人是否有依申請之名目正當運用中油公 司核發之補助款(下稱中油補助款),以及是否正當運用發放 與翠屏里之污水回饋金等事項,均與聲請人擔任里長之職務 有重要關聯,本應受全體里民乃至於選民之檢驗、監督,確 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無疑。再觀諸A文宣所載聲請人將 所申請之中油補助款用以招待高雄市楠梓區里長前往旅遊乙 事,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詳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 卷(下稱選偵1卷)第26頁】,是A文宣中所載之此事亦確屬真 實。至於A文宣對此事雖另指摘聲請人『以「關懷弱勢」申請 補助卻不依「名目使用」用在我們翠屏里的「老人與弱勢里 民」,反而拿去「招待里長旅遊」』等語,意指聲請人未完 全依照申請補助款之名目運用補助款。然參以聲請人於偵訊 時已陳稱:伊是里長聯誼會主席,有取得中油補助金,亦有 如A文宣所示使用該補助金去綠島、清境農場旅遊,但旅遊
過程中亦同時有安排關懷弱勢團體之行程,申請經費時在申 請書已將補助款之用途,即部分用以旅遊、部分用以關懷弱 勢,均告知中油公司等語(詳選偵1卷第26頁),顯示聲請人 並未否認其當初確係以關懷弱勢為名目申請中油補助款,亦 不否認曾以該補助款招待里長旅遊,僅強調其旅遊之同時有 兼顧關懷弱勢之行程。由此可見,A文宣所指聲請人以關懷 弱勢為名目申請中油補助款,且該補助款嗣後經用以高雄市 楠梓區里長之旅遊行程等情,均未眛於事實。
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所涉與上開中油補助款 有關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等人亦可自聲 請人所發行之月刊及中油公司有關補助款或回饋金之公開資 訊,得知聲請人係合法使用該補助款,卻仍誣指聲請人濫用 補助款,其查證顯有不足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109年間 因申請上開中油補助款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固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詳111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下稱選他1卷) 第25-3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且從附表之D文宣 所載「企圖用一張不起訴處分書去掩蓋你的種種惡劣行徑」 等語,亦顯示被告等人行為時應知悉聲請人所涉犯嫌業經檢 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 示該案僅係針對聲請人申請中油補助款之過程中有無偽造文 書、浮報支出金額等節加以認定,此與上開文宣所指摘聲請 人是否妥適運用該補助款、其運用是否完全符合中油公司核 發補助款之本旨,未必有直接關聯。是聲請意旨以被告等人 知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存在,即認被告等人不得再對聲請人 如何運用該補助款乙事加以質疑,應不可採。再者,縱使聲 請人於申請中油補助款時,已如其上開於偵訊時所稱,曾把 其日後可能在運用時摻雜旅遊行程乙事告知中油公司;然無 論聲請人對於該補助款之運用是否「合法」,但既然聲請人 係以關懷弱勢為名目申請中油補助款,則該補助款是否應全 數用於關懷弱勢族群方屬「妥適」,仍得訴諸全體里民、選 民加以判斷、公評。是A文宣將此事加以揭露並提出質疑, 自難認有何誹謗或散布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
③聲請意旨雖再指出被告等人可輕易查知聲請人係將污水回饋 金用於翠屏里活動中心之水電費,卻仍誣指聲請人濫用回饋 金,未經合理查證,且此部所指與A文宣另提及聲請人「根 本就沒有要發送環保品」之事亦無任何關聯,顯非合理評論 云云。查A文宣雖如附表所示曾引用聲請人所發行月刊上之 「翠屏里每年僅污水回饋金五萬元,平均一人3元,可以做 什麼?」等文字,並指摘聲請人「過了1年、2年、3年…10多
年了,多少錢?笑死人,陳文治你根本就沒要發送環保品, 你根本不在乎里民的感受」等語,似意指聲請人未妥適運用 發放與翠屏里之污水回饋金。然觀諸附表所示A文宣之內容 文字脈絡,係先指摘聲請人上開未妥善運用中油補助款後, 方進一步質疑聲請人是否亦未妥善運用污水回饋金,且其上 並未指出聲請人私自將污水回饋金運用於何處,僅質疑這一 切是否與翠屏里並未如其他里一般發送清潔用品乙事有所關 聯。由此已足見A文宣並非直指聲請人必定將污水回饋金或 里民清潔用品公費中飽私囊,僅係基於聲請人未妥善運用中 油補助款此一合理懷疑,進一步針對污水回饋金之用途質問 聲請人,此亦應屬合理之質疑。何況倘若將A文宣與附表所 示B文宣之內容加以相互對照(B文宣之出處詳附表所示),在 B文宣中,被告等人先張貼聲請人所發行之月刊內容,亦即 聲請人曾於月刊中表示污水回饋金之數額係50萬元並全數用 於活動中心水電費,嗣B文宣再以此與聲請人於網路影片中 曾提及回饋金數額係40萬元乙事相互勾稽,以此質疑何以會 出現10萬元之差額。據此益徵被告等人對於上開污水回饋金 之指摘,係先蒐集聲請人針對污水回饋金數額前後所述有所 差距之相關資訊供閱讀者參考,並輔以其等針對聲請人未妥 善運用中油補助款之事所生之合理懷疑,呼籲里民、選民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