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方渝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梓駿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590號、第4720號、第9294號、第1177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方渝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渝晞所有之存摺、手機、電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1778號案件中扣案,惟聲請人所犯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其所有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存 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電腦1臺、手機1支經扣押在 案,有本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 卷可稽(見訴卷二第7頁)。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第11778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雖該案之同案 被告黃梓駿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第4720號 、第9294號、第1177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訴字第 24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確定,惟本案扣押聲請人 所有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 電腦1臺、手機1支亦未經檢察官列為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 所涉犯行之證據,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結果,對聲請人 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表示與本案無關之事證同意發還等語。又 本案扣押聲請人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2本及電腦部分,經核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犯罪事實 並無關聯;而本案扣押聲請人之手機內與同案被告黃梓駿的 對話紀錄均已翻拍留存(見警三卷第537至545頁),亦無留 存扣押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上揭扣押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1 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存摺1本 方渝晞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 方渝晞 3 電腦1臺 方渝晞 4 手機1支 方渝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