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66號
CTDM,112,簡,306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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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警採 尿之時間為「同日19時52分許」,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裕升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 5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 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上開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 於警詢中自承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 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已於聲請意旨載明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於強制戒治



釋放後未及5個月,即再犯本罪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並未因 而汲取教訓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112年10月16日又 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施用毒 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猶在短期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盧裕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警因民眾報案檢 舉至上址處理,經盧裕升主動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為 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404)、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240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於強制戒 治釋放後未及5個月,即再犯本罪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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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