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61號
CTDM,112,簡,3061,202401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保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蘇保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 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 明確,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 2800ng/mL、2050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 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 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無訛。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復衡酌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蘇保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保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 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列管 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保璋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是7月20日晚上7點在紫竹寺旁公園施用云云。然查,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附卷可稽。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此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可憑,而本件被告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 S/MS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2800ng/mL 、2050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 (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 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4日10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前開施用毒品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