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60號
CTDM,112,簡,286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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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貳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美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152號定應執行刑 為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假釋,惟嗣後假釋遭撤 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4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80號各 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 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 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被告 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 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被害人陳佳雲之損失多寡,兼衡以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2個及現金新臺幣250元,均屬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被   告 郭美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 於同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8月2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莊怡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鑫盛彩券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愛心零錢箱2個(內有現金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彩 券行店長陳佳雲發現上開零錢箱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美莉於警詢中之自白,(2)被害人陳佳 雲之指述及證人莊怡雯之證稱,(3)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前開現金,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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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