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仁
高許烏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許烏時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許烏時與高育仁為母子,與侯麗卿為鄰居關係。緣於民國 112年8月18日18時15分稍早某時許,侯麗卿見高育仁、高許 烏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對面之道路路旁 空地(下稱案發空地)無人停車,因不願讓他人將車輛停放 在案發空地上,遂將自己使用之機車停放在案發空地以佔位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高育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住 處欲將車輛停放在案發空地時,見案發空地已停放有侯麗卿 所使用之機車,隨即下車將該機車移開至上開道路中央並返 回其車輛上準備停車,侯麗卿見狀後隨即趨前欲將該機車牽 回案發空地,此時在旁之高許烏時見狀後即上前阻擋侯麗卿 將該機車牽回案發空地停放,而與侯麗卿發生口角爭執及推 擠衝突。後侯麗卿見高育仁仍繼續駕駛車輛前進欲做停車之 舉,旋即站立在高育仁所駕車輛前阻擋,詎高育仁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見侯麗卿站立在其車輛前不願離開,仍執 意停車在案發空地而駕車前進,然侯麗卿拒不退讓閃避,高 育仁見狀猶駕車前進,致其所駕車輛撞擊侯麗卿之雙膝,侯 麗卿遭撞後不支而往後跌坐於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 膝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侯麗卿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求助 之際,高許烏時竟為阻止侯麗卿報警,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強行以手拍落侯麗卿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侯麗卿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使侯麗卿之手機摔落地面, 致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及保護殼磨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侯麗卿。
二、案經侯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辨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高育仁、高許烏時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停 車問題與告訴人侯麗卿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 強制、毀損犯行,被告高育仁辯稱:我只是要把車停在案發 空地,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 告高許烏時辯稱:我沒有拍打告訴人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將自己使用之機車停放在案發空地佔位 ,被告高育仁駕駛上開車輛欲停放在案發空地,而將告訴人 之機車牽離,告訴人欲將該機車牽回原處佔位時遭被告高許 烏時阻止,被告高育仁續將所駕車輛駛至案發空地停放,告 訴人見狀擋在被告高育仁之車輛前阻止其停車;及告訴人受 有右膝擦挫傷、左膝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持手機於 案發時因摔落地面而致螢幕保護貼及保護殼磨損等損壞等節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侯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右昌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神修通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傷勢 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及案發空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高育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高育仁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稱:我只是開車要停在告訴人所站的位置,但告訴人堅 持不讓我停等語,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高育仁執 意要將車輛停在案發空地,我擋在他車輛前面不願讓他停, 被告高育仁也不相讓,繼續開車壓迫我等語,是被告高育仁 為將車輛停放在案發空地,因而駕車朝告訴人趨近等節,堪 可認定。又被告高育仁與告訴人為搶佔案發空地均堅持不退 讓,雙方形式僵持,堪認被告係以迫使告訴人屈從之對立心 態,以車輛逼迫驅離告訴人,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因而成傷 以使讓出案發空地之傷害故意,要屬明確。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隨即至右昌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前開傷勢等節,為被 告高育仁所不爭執,審諸告訴人所受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 之傷勢部位與自小客車之保險桿高度位置相符等節,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高育仁所駕車輛之車頭保險桿處撞 及我雙膝等語並無二致,足認被告高育仁確有駕車碰撞告訴 人雙膝成傷之事實。又雙膝為支撐人體平衡站立之部位,如 遭自前而來之碰撞,易致人體喪失平衡而朝後仰倒,為眾所 周知之理,由是堪認告訴人所受背部挫傷之傷勢,係因遭被 告高育仁駕車正面碰撞雙膝因而後倒,背部撞及地面所致。
從而,被告高育仁駕車碰撞告訴人成傷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高許烏時雖辯以前詞,然查:被告高許烏時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 人將自己的機車停在案發空地佔位,被告高育仁要停車,我 與被告高育仁便將告訴人之機車牽到旁邊,告訴人見狀出來 要將機車移回原位,我就上前阻止告訴人牽機車等語,對照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高許烏時移動我所停放的 機車,我看到後便欲將遭移動的機車牽回原處,被告高許烏 時就推擠我不讓我牽車,我見被告高育仁要停車,便拿起手 機要報警,被告高許烏時就用手拍打我手機,我手機就掉落 地面等語,足認被告高許烏時為妨礙告訴人阻止被告高育仁 停車,而與告訴人處於肢體可相互接觸之距離;佐以案發時 被告高許烏時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相互立於對立之勢,其主 觀上存有阻撓告訴人行舉之敵對意識,是告訴人見自己無力 阻止被告高育仁停車而欲持手機報警,被告高許烏時為妨礙 告訴人而出手拍打告訴人手機等節,無悖於常情,足認告訴 人之指述堪屬可採。
二、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憑,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高許烏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又被告高許烏時以拍打告訴人手機阻其報警 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停車細故與告 訴人有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分別傷害告訴人及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 而犯本案之動機,被告高育仁駕車撞傷告訴人、被告高許烏 時以拍打告訴人手機之犯罪方式,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擦、 挫傷及手機毀損、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等犯罪實 害結果,目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等 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高育仁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高許烏時則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均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一)被告高育仁、高許烏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侯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受傷、手機毀損及現場 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高許烏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 、9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94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高許烏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