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曜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曜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於112年5月15日11時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曜松前於11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 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 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12096)、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古智維」,惟本案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 件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向監聽對象「古 智維」交易毒品,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0 2、1390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員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警業已掌握之毒品上游進 行指證,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證,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