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宗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宗毅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案發時有行經告訴人游○○之車輛( 下稱本案車輛)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 家位在告訴人住家隔壁,我回家必須經過本案車輛,案發當 晚我有喝酒,步履不穩有所傾斜才會靠近本案車輛,拿鑰匙 則是為了開門;且車輛使用上多少都會有刮痕,無法證明本 案車輛車身之刮痕是我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住家位在告訴人住家隔壁,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行經本案車輛左側走至其住家前以鑰匙開啟住家大門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證人即停放本案車輛在案發地之人翁婉淑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勘驗報告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車輛之左側後座車門於案發翌日即有水平走向之細狹刮 痕等節,有現場及毀損照片在卷可憑,該刮痕清晰明顯、長 度與後座車門長度相當,且走勢稍有彎曲非筆直狀,與使用 車輛時車身偶然接觸外物所生擦刮,或車輛行駛時觸及尖銳 物所生筆直刮痕均顯著有別,堪認係遭人刻意持尖銳物品刮 劃所致。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勘驗報告,被告 於案發當晚以左手持鑰匙接近本案車輛左側,其於通過時有 摩擦聲響,至左後座車門處有左肩往下之動作,被告通過本 案車輛後,將原持於左手之鑰匙換交至右手,走至其住家前 以右手持鑰匙開門等節,核與本案車輛遭刮損之位置、刮痕
形狀、走向及走勢中間有明顯轉折角度等情相符,足認本案 車輛左側車身之擦刮痕跡,為其以鑰匙刮劃所致,其故意毀 損本案車輛之事實,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行經本案車輛時面朝告訴人 住家之監視器方向直視,顯有瞻顧其行徑是否遭注意之舉, 且其無身體搖晃不穩、步履蹣跚等醉態,其行經本案車輛後 旋將原持於左手之鑰匙換至右手以開啟其住家大門,足見被 告係刻意以左手持鑰匙接近本案車輛,其辯稱因酒醉致行舉 不穩及持鑰匙係為開啟家門等語,均屬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循理 性平和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紛爭,竟因細故而恣意毀損告訴人 游○○之車身烤漆,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因相處嫌隙而持鑰匙刮傷車身烤漆之犯罪動機 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為新臺幣39,484元,有告訴人 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在卷可按,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造成之損 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然未據扣案,審酌該等物品為尋常日用物件,取得並非 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無顯著效應,徒耗沒 收執行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9419號
被 告 高宗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宗毅與游○○之岳母王○○為鄰居,高宗毅因細故對王○○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路00弄00號前,手持鑰匙,刮 損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門及左後門鈑金烤漆,致車身鈑金烤漆產生刮痕而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游○○。嗣經王○○查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游○○委託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做過此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 理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翁婉淑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現場及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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