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45號
CTDM,112,簡,264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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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氏清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氏清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氏清草於民國112 年3 月18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黃玫瑛經營之早餐店,因懷疑黃玫瑛高氏清草之夫有 曖昧關係而情緒失控,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高氏清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上開早 餐店內,徒手毆打黃玫瑛,致黃玫瑛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頭 皮鈍傷之傷害。
(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早餐店內,徒手毀損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器具及致令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 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玫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氏清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玫瑛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則係犯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1.犯罪情狀
 ⑴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黃玫瑛與被告之夫有曖昧關係而情緒失控 ,因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聲請意旨認 係犯罪時所受刺激)。
 ⑵其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及徒手毀損告訴人之物的犯罪手段。



 ⑶使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均受有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範圍及程度、被毀損財物之價值,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2.一般情狀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 有毀損罪前科之品行,其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
 3.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之罪質、手法雖有殊異,然均 係起因於同一爭執過程,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器材名稱;件數 初估價值(幣別:新臺幣;以下合計3,200元) 備註(毀損情形) 1 塑膠盒;5個 500元 破損。 2 鐵盆;8個 400元 凹損。 3 糯米飯;1鍋 500元 掉落地面,已不能食用。 4 火腿切片;1盒 200元 5 酸菜;1罐 500元 6 春捲;1鍋 500元 7 沙拉油;1鍋 200元 8 煎蛋;1盤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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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