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77號
CTDM,112,簡,207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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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HUY CHIEN(越南籍;中文譯名:陶輝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HUY CHI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DAO HUY CHIEN中文譯名:陶輝戰)於民國112年4月9日16 時19分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遭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確定),詎其為圖規避刑責,竟基 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16時34 分許至21時20分許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員警及司 法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TRAN VAN LUAN」、「NGUYEN VA N LUAN」本人與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 HUY C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AN VAN LUAN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2005611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為「NGUYEN VAN LU AN」,而非「TRAN VAN LUAN」,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 容有誤會,爰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 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二)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 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 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 )、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 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 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 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 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 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 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 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 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6至8所示之簽名或捺印,性質上並非對該等文書內容加諸其 意思表示或有所主張,僅作為人別同一性之證明,依上開說 明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2、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後,再持以交予警 員行使,係表示由「NGUYEN VAN LUAN」身分表示收受上開 違規通知單之意,依前開說明,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 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V AN LUAN」之署名、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NGU YEN VAN LUAN」本人所立具,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等意思表示,亦 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3、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文件部分,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文件部分所為係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前開罪名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並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
(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編號1、6至8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舉、行使如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 舉,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又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之行為, 亦漏未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按捺指 印等情,惟前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冒 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 冒名者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 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惟被告於112年6月6日 經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112年8月8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28349405號函在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既已經被告持 向司法機關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含署名、指印及掌印) 1 酒精濃度測試表(見警卷第17頁) 被測人欄 「NGUYEN VAN LUAN」署名、指印各1枚(聲請意旨誤載為「TRAN VAN LUAN」,並漏載指印1枚,爰予更正補充)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NGUYEN VAN LUAN」署名1枚 3 權利告知書(見警卷第23頁) 被告知人欄 「NGUYEN VAN LUAN」署名、指印各1枚(聲請意旨誤載為「TRAN VAN LUAN」,並漏載指印1枚,爰予更正補充) 4 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25頁) 被通知人欄 「NGUYEN VAN LUAN」署名、指印各2枚(聲請意旨誤載為「TRAN VAN LUAN」,並漏載指印2枚,爰予更正補充) 5 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27頁) 被通知人欄 「NGUYEN VAN LUAN」署名、指印各1枚(聲請意旨誤載為「TRAN VAN LUAN」,並漏載指印1枚,爰予更正補充)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4月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至8頁)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TRAN VAN LUAN」署名、指印各1枚(聲請意旨漏載指印1枚,爰予補充) 筆錄第2至3頁、4至5頁之騎縫處 指印2枚(聲請意旨漏載,爰予補充) 筆錄第7頁受詢問人欄 「TRAN VAN LUAN」署名、指印各1枚(聲請意旨漏載指印1枚,爰予補充) 7 指紋卡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空白處 指印10枚、掌印左右手各1枚及「TRAN VAN LUAN」署名1枚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09號112年4月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 受訊問人欄 「TRAN VAN LUAN」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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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