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美麗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飼養咖啡色犬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 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5時3 0分許,本應注意以鍊繩或其他方式管束所飼養之犬隻,以 避免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以鍊繩栓牢犬隻而放任犬隻在其住處外活動 ,適顏宙豪行經上址樓梯間,遭朱美麗所飼養之咖啡色犬隻 咬傷,因而受有右手拇指、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顏 宙豪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美麗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 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顏宙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小狗照片的背景,不是我們家,該隻狗很像我養的狗,但 樣子不一樣,且照片背景與我家樓梯間不一樣,我不知道告 訴人去哪裡照該張照片等語(見簡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40 頁)。經查:
㈠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飼養多隻咖啡 色小狗,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易字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門外樓梯間 ,遭本館路153巷12之4號住戶所飼養的咖啡色中型犬咬傷, 該住戶把狗放任在樓梯間,沒有綁住及關起來,我經過該樓 梯間,要打開我爸爸的住處大門時,就遭對方的狗咬傷等語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並提出前揭診斷明書及咖啡 色犬隻之照片為憑(見警卷第9、10頁);然被告已否認該隻
咖啡色犬隻為其所飼養之犬隻,有如前述;則告訴人所指該 隻咖啡色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一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㈢另證人即處理本案員警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獲報 案的時候,就去現場處理,當時告訴人向我陳述說他的手指 頭被對面鄰居的狗給咬到,我為確認到底是哪一隻犬隻所咬 ,我就敲對面被告的大門,我本來想說要進去拍一下那隻小 狗的樣子,讓告訴人指認,但被告說不方便,拒絕我進入去 拍照,當時告訴人也沒有說是什麼狗,但我有詢問告訴人有 無辦法提供照片或影片之類的,告訴人說只能提供給我照片 ,我之後有將告訴人事後所提出小狗的照片附在警卷內等語 (見易字卷第66至68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所提供之該張咖啡 色犬隻支照片,係其嗣後自行拍照所提出,而非在案發現場 或當場所拍攝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而,告訴人所指該隻咖 啡色犬隻,是否確為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或為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顯未經過現場處理員警予以當場確認,或給予被告當 場確認之機會,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一節, 是否屬實,除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訴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要無疑義。
㈣另參之被告所提出其上開住處樓梯間照片(見易字卷第51頁) ,與告訴人所提出其所拍攝被告所飼養犬隻照片(見警卷第1 0頁),兩相比較該2張照片背景,明顯有所不同;從而,告 訴人所指該隻咖啡色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一節,是否真實,即 非無疑。
㈤再者,告訴人經本院依法傳訊到庭,並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經本院依法拘提,亦無法拘獲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員警所出具無法拘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易 字卷第57、61、96、1158、125頁);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訴 之事實,除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單一指訴之外,顯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則其所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從 而,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不利被告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犬隻照片 時,雖曾自陳該隻咖啡色犬隻為其所飼養一節(見警卷第2頁 ),然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業如上述;況該張犬 隻照片係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事實,已據證人蔡志明證述明 確,則縱認該隻咖啡色犬隻為被告所飼養,然亦無從據此認 定該隻咖啡色犬隻即為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之事實,甚為明確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9頁),僅得以認定告訴人手指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公訴
意旨所指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是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所咬傷 乙節,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犯本案過失傷 害犯罪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及前揭告訴人嗣後所 提出之犬隻照片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可見本 案卷附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