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
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宜清於民國109年1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王鴻揚」、「李傑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向人頭帳戶所有人收取提領款項後,並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其每次收取款項 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收取金額1%之報酬。其遂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30日1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羿璇 之友人「惠姿」,以電話聯絡陳羿璇,誆稱需借款35萬元周 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羿璇陷於錯誤,於110年1 月4日12時41分許,匯轉20萬元至劉芳忻(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芳忻再依指示匯入邱美惠( 業經臺灣桃園、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0年1月4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蕭周牡丹 之姪女「周淑錦」,以電話聯繫蕭周牡丹,誆稱家屬住院急 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周牡丹陷於錯誤,於 110年1月4日13時45分許,匯轉20萬元至邱美惠上開郵局帳 戶內。
㈢邱美惠再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4日14時27分,在址設花蓮縣 ○○鄉○○路00號之新城郵局,提領20萬元後,至不詳便利超商 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陳宜清;另於同日16時23分、26分許,在
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北埔郵局,各提領2萬元、18萬 元,在該郵局外將20萬元交付給陳宜清。陳宜清再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4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 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各2千 元(合計4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羿璇、蕭周牡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416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75、83頁),核與告訴人陳 羿璇、蕭周牡丹、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芳忻於警詢時、證人即 另案被告劉芳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95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 11至30、33至39、43至45、255至257頁),並有中小企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芳忻之匯款申 請書及簡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蕭周牡丹之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陳羿璇之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美惠之 簡訊對話紀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新城郵局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桃檢 偵卷第47至53、57至59、69至71、81至89、97至135、167、 1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LINE暱稱「王鴻揚」、「李傑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 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119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陳羿璇、 蕭周牡丹各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 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各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