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88號
CTDM,112,審訴,38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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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睿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吉思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張上偽造之「盈昌投資」、「林碩穎」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印章叁顆、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叁張、偽造之工作證肆張、偽造之空白收據玖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楷睿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七」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並加入LINE「招財進寶一號組(北部)」群組,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Jasper交你 最高勝率的手機當沖法獲利翻倍增長」之廣告(無證據證明 顏楷睿對於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部分,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 廣告詐騙信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為群組客服專員,向喬裝員警誆稱:有管道可以買進 漲停鎖住之個股進行當沖,要求面交方式來交付儲值款項云 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喬裝員警遂假意配合面交儲值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股票APP,並相 約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
 ㈡顏楷睿接獲集團幹部指示後,旋於112年6月4日14時30分許, 前往上址與喬裝員警面交款項,並向喬裝員警出示偽造之「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載有「姓名:林碩穎 」、「職業:外派經理」、「部門:業務部」),經喬裝員 警交付混有千元鈔41張之50萬元玩具鈔後,顏楷睿將偽造之 現金收據單1張(蓋有偽造之「盈昌投資」、「林碩穎」之 印文各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喬裝員警 ,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碩穎」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偽造之印章3顆、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3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之空白收據 9張、IPHONE 7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139至141頁,本院卷第 83、145頁),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對話擷圖、蒐 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所屬集團LINE對話翻攝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2、47至10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 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喬裝員警收取贓款之事 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2、144、152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搬磚小哥」、「搬磚小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 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 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 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甫自高職畢 業,一時誤信損友介紹工作機會,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 案為其初次犯案,實際參與時間僅約6天,前往取款之獲利 每日僅1萬元,亦非實行詐術之人,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歷經本案已有悔悟,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經網友介紹飛機軟體後加入這 個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拿錢當車手,我加入就知道是詐欺集 團,但因缺錢繳貸款,所以我還是加入,報酬是1天1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140頁),可見被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 詐欺集團當車手,卻仍貪圖每日1萬元、與一般工作薪資顯 不相當之高額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定其所為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⒊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人所指 被告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 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之「 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之方式行騙,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實 際詐得財物,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 入約3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併考量其參與 空手道競賽獲獎、獲選空手道國手、擔任全國大專運動會、 食物銀行發放活動志工、捐助食物銀行及慈濟慈善基金會, 有獎狀11份、志工證書、高雄市苓雅區正心里辦公處證明書 、高雄市阿福食物銀行感謝狀、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年 度捐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另 有中山工商觀光事業科主任及空手道隊隊教練出具之陳述書 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刑之執行完畢距今均未滿5年,自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
六、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已行使而交付警方收受,非 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上,偽造之「盈昌投資」、「林碩穎」印文各1枚,及 扣案偽造之印章3顆,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3張(其中1張已簽收,2張未簽 收)、工作證4張、空白收據9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8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後又經警發還被告之IPHONE 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4頁),並有扣押物發還領據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仟元鈔票41張、玩具鈔票1疊,均非被告所有,且已實 際發還喬裝之員警林信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7頁);扣案後又經警發還被告之之IPHONE 13 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扣 押物發還領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爰就上開 扣案仟元鈔票41張、玩具鈔票1疊,及未扣案IPHONE 13手機 1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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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