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51號
CTDM,112,審易,951,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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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9
號、第17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割草機、電焊機、切割機各壹台均與謝麒震呂柏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德祥謝麒震呂柏奇謝麒震呂柏奇所涉竊盜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3時許,由 謝麒震駕駛呂柏奇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李德祥呂柏奇前往宋承翰所有、座落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農地上之鐵皮農舍,再由 謝麒震徒手開啟上開農舍大門一同進入,共同竊取宋承翰所 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値約 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下稱乙車】及割草機(價值4, 500元)、電焊機(價值4,000元)、切割機(價值3,500元 )各1台得手後,由謝麒震李德祥駕駛乙車、呂柏奇駕駛 甲車,將竊得之乙車及割草機、電焊機、切割機各1台移至 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附近停放,再由呂柏奇駕駛甲車搭載謝 麒震、李德祥離去。嗣宋承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乃 於高雄市林園區龍潭路尋得上開失竊之乙車(已扣案發還宋 承翰領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宋承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德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21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 第83頁至第85頁、院卷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承翰、證人魏廷羽、證人即共犯謝麒震呂柏奇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第37頁至 第38頁、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3 頁至第156頁、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呂柏奇所持 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GOOGLE MAP列印、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 至第35頁、第39頁、第43頁、偵卷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 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⒉被告與共犯謝麒震呂柏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 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謝麒震呂柏奇雖共同為前揭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判決主文中爰不 另記載「共同」之用語,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 之乙車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卷第253頁至第281 頁】,復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中鋼 操作員、月薪4、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1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共犯謝麒震呂柏奇本件竊得之乙車,業經扣案後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謝麒震呂柏奇所竊取之 割草機、電焊機、切割機各1台,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該等物品丟棄在棄車處旁的路上等語【見院卷第211頁】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參以共犯謝麒震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該等物品係李德祥呂柏奇拿去不知道哪裡 賣等語【見院卷第131頁】,顯然共犯間供述亦不一致,復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與共犯謝麒震呂柏奇就所竊取之上開物品, 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共犯謝麒 震、呂柏奇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195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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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