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269號
CTDM,112,審易,126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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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38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薛 進富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美芳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之飲料攤,於現場撿 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支,將該攤位抽屜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吳美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芳、 證人薛進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0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557900號鑑定書、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持以撬開抽屜之剪刀,既足以破壞抽屜,顯見相當 堅硬,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易 卷第81-85頁),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件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剪刀,被告供稱本案飲料店內取得 之物(見警卷第2頁),而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剪刀已遭被 告據為己所有,且非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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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