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246號
CTDM,112,審易,124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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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鐘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鐘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鐘明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 及永福街口,看見吳建勳所使用其姊夫蘇信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前 置物箱內有1把螺絲起子(未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該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插入並轉動該機車之電門鎖,發動而竊取該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供其代步之 用。嗣吳建勳於同日13時54分許發現車輛失竊,乃報請警方 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翌(2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水庫巷(高39之1電線桿)旁 工寮內找到周鐘明,並發現該輛失竊之機車就停放在工寮後 方,遂予以查扣並發還予吳建勳
二、案經蘇信吉委託吳建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鐘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2頁 、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勳於警詢 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及照片17張 (含監視器比對畫面,見警卷第19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持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螺 絲起子轉動機車電門鎖,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據扣案而 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螺絲起子既足供被告插入並轉動電門 鎖而發動機車,應係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自足推論其得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 ,故本院不論以累犯,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的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略有彌補損害;另衡被告自陳案發時沒有飯吃又無法工 作,為了去吃早餐而竊取機車供代步之犯罪動機;末衡被告 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瓦斯分裝場工作、離婚、小孩都已成



年、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獨居、眼睛視網膜病變看不太到( 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業經說明如前,故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是在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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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