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見潘華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 遂徒手以未拔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 離去。
㈡於同日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麵攤,見林新原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價 值約3萬元)、手錶1支(價值2千元)放置於製麵工作台上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手錶各1支,得 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8月11日6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內門區之阿姨住 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 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攜帶 高粱酒並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貨車上路,且駕駛途中亦持續 飲酒。嗣於同日7時1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12 公里處,自撞圍欄送醫急救,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 於同日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8頁,本院卷第39、47頁) ,核與告訴人潘華泰、被害人林新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7至38、41至42頁,偵卷第73至75、115至1 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469100號函暨 指紋鑑定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案手機及手 錶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36、39、43至51、55至61、67頁,偵卷第85 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9至21、127至 12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部分,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實施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酒後駕車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 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潘華泰所有之小客貨車1輛,及被害 人林新原所有支手機、手錶各1支,又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 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 車上路,可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潘華泰、被害人林新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43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 間於同1日,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侵害對象 為2人,及竊得財物價值等情,就其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小客貨車1輛 、手機及手錶各1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潘華泰、被害人林 新原,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 李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