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盛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盛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安南醫院」外空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6日,其因涉 及車禍案件,經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王盛騰即在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於同日15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而於112年5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盛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2 、54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 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58頁),且有毒品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CZ000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25至27、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 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見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卷第9至3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 院卷第61至90頁)。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 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車禍案件經警至醫院處理時,為警發現 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查緝到案,於112年5月6日15時54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 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 第11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 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因發生車禍而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祖母、 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