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郁凱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鐘郁凱於不詳之日、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鐘郁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 簿之角色。緣姚喻羚(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之「尋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收取陳靜怡所申辦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於 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陳贈兌(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陳贈兌收取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 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 鐘郁凱使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冒用同事名 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 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陳 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提款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鐘郁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偵三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 頁),核與另案被告陳靜怡、姚喻羚、陳贈兌於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202 頁至第207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被害人林淑琴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 、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三卷第7頁至第3 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收取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嗣被害人將受騙之款項匯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 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 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 行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 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收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屬不該;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 並衡酌被害人受騙之數額,及被告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之分工 情節、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 服務、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利,我還沒有拿到錢,就 被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 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被害人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15萬元固未扣案,且 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 而,上開未扣案之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15400號卷,稱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稱偵一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9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易字第6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