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63號
CTDM,112,審交訴,163,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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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素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東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平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 月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27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謝東翰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大腿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記載「 過失傷害」應予更正,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被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謝東翰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 ),依上述說明,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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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