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95號
CTDM,112,審交易,69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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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銘堂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路段0號前,欲右轉至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至外 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蔡靜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駛至,告訴人蔡靜觀見狀緊急 煞車致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足摩擦傷(二度,1 %體表面積)、雙手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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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