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76號
CTDM,112,審交易,47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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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正浡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 仁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仁心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仁心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龔子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此,梁 正浡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後 再碰撞路口待轉區停等之案外人賴芳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外人葉燕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腿股骨頭粉碎性骨 折及左側股骨幹端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正浡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龔子豪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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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