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89號
CTDM,112,原交簡,8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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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胥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胥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胥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王胥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胥烊於民國111年7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居所飲用含酒類食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仕隆路與隆豐路口,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5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胥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 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 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 非字第2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 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至112年8月4日屆滿,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因被告 未向公庫支付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撤 緩字第6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 公告之日期為112年7月5日,亦有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全卷 在卷可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 撤銷緩起訴對外表示即生效之意旨,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 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12年8月4日)前,即已對外 公告生效。基此,應認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被告 未提起再議),則本署檢察官待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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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