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偵聲字,112年度,133號
CTDM,112,偵聲,13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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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羈押案號: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羈押裁定以陳仕文尚未到案為由,認 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勾串之虞,然證 人陳仕文業已到案說明,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到案說明或為 警查獲,並對本案犯罪事實證述,可認被告已無可能再與任 何證人勾串滅證。又被告因另案現於法院審理中,於該案偵 審程序中均準時到庭,並無住居所不明而可能傳喚不到之情 形,顯見被告並無畏刑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家庭羈絆強烈 ,近日甫與外籍配偶結婚,後續尚須配合移民署為相關會談 ,被告母親亦需被告照顧輔佐,實無逃亡之動機。再者,被 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供警追查,故被告無法再向該源頭購買毒 品甚明,況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出售之毒品對象均為該次替 被告施作磁磚之工人,此外並未再向他人兜售毒品,顯非以 兜售毒品為業,且被告「以毒換工」之對象均已到案,更無 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已有減刑之可能,當無反覆實施犯罪 之虞。另被告親屬與本案無關,亦無幫忙勾串共犯之動機及 可能,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無禁止配偶、直系血親、 二親等姻親及三親等旁係血親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請求准予 被告與家人接見通信。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不復存在,縱認 有羈押原因,應認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許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前開罪嫌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被告否認聲請羈押書附表 編號4、5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亦就交付價 金內容與證人所述不同,且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另證 人陳仕文尚未到案,且被告所述與謝志榮尚有不符,足認被 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另被告短期販賣第二級毒 品多次,並於111年6月23日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 之虞,再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侵害社會危 害性重大,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追訴及審判程序 ,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防止被告勾串證人即購毒者,以確 保本件相關證據之純潔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0款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起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辯護人得以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按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同法第110條第 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 回覆略稱:「被告否認犯行,且所陳與譯文內容大相逕庭, 顯有串證之虞,不宜具保停押」等語,有本院徵詢檢察官意 見書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供述,尚有部分與 證人不同及與譯文內容相異,而此歧異之處尚待檢方查證釐 清,且被告既否認部分犯行,而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 再酌以本案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再酌以被告 前案販賣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次數非少,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又本案尚未偵查終結,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為避免其再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上開防止串證 之羈押原因時需併予命令禁止接見通信方得充分確保;是聲 請意旨所稱被告無逃亡、勾串證人及再犯之虞云云,均非可 採,綜上,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見,應屬適當且有其必要,



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雖請求准許被告之親屬得以接見、通信被告云云 ,然本院審酌在押被告為達勾串證人之目的,多非直接與證 人透過接見機會而於看守所接見室內當面勾串將來之證詞, 而係透過第三人代為傳達在押被告所欲傳達予證人之訊息, 是若被告之親屬得以接見、通信被告,被告亦非無透過其親 屬達成勾串共犯之可能,而無法達成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此部分請求解除被告與親屬間之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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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