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翁子涵
被 告 楊朝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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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雯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而原 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 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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