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3號
CTDM,112,交訴,2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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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麗華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國道公路10號東向0.4公里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 張惠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劉麗華所駕駛車輛前方,遭劉麗華所駕駛之車輛由 後撞擊,致張惠媛受有頸部扭傷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詎 劉麗華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張惠媛受有上開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 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張惠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 且曾於國道10號公路,撞擊駕駛在其前方之車輛,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辯稱:其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18日或19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0號公路左營端往 國道1號公路南下方向撞擊到1輛藍色小貨車後,因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已無法行駛,並請拖吊車載去維 修,故其案發當時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與告訴人張惠媛發生車禍事故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國道公路10號東向0.4公里處,遭駕白色車輛由 後撞擊,致其受有頸部扭傷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且該白 色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後,其車輛前方之之引擎蓋突起,白 色車輛之駕駛者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 待警方前往處理,隨即往國道10號公路東向鼎金系統交流道 行駛,而該肇事白色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中「AQS-909」轉印 至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見偵 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111年9月26日病患 張惠媛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訪查 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2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0 5901號函、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國道 動態紀錄影像畫面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第19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 75頁至第77頁;偵卷第2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 、第39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並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說明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9月25日當日無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查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已使 用10多年迄今,僅其一人使用,且於111年9月25日當日沒有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號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頁),可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僅有被告一人所使用,且案發當日被告未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而以被告門 號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址在GOOGLE MAP上定位 可知,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之111年9月25日19時53分許、11 1年9月25日19時59分許之被告門號基地臺位址分別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號」、「高雄市○○區○○路00號」,倘 自上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行駛平面道路至「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時間,需12分鐘至13分鐘,但被告 門號上開2點基地臺移動位置之時間,僅相隔6分鐘,另如以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鄰近之國道1號公路南下 路段為出發點,並以被告之三民區大昌二路之居所為終點, 所測得之行車時間約7分鐘,此與上開2點基地臺移動位置之 時間點相近,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有駕駛車輛行經國 道10號及1號公路之交接處,並沿國道1號公訴南下方向行駛 返家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檢附之GOOGLE M AP定位截圖、門號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查詢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後之4分鐘 內,有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0號及1號公路之交接處,並沿國 道1號公訴南下方向行駛之事實。
2、再者,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白色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中「AQS- 909」等字轉印至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經查 詢車牌號碼「AQS-9090」至「AQS-9099」之車輛,僅被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AQS-9095」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AQS- 9090號」車輛,符合肇事車輛之白色外觀,而車牌號碼「AQ S-9090號」車輛於案發當日均未行經國道公路乙情,有車輛 查詢清單報表及eTag動態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8頁 、第70頁),顯見案發當日已可排除上開車號區間之其他車 輛,僅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可 能為碰撞告訴人之車輛。復參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即111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 先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往北上方向364公里處,且當時被告之 上開車輛車頭之引擎蓋板金、保險桿、大燈及輪胎均完整, 無任何受損之情形,再於111年9月25日11時44分許時,已行 駛至高雄市蓮池潭旁之環潭路及明潭路交叉路口,嗣於同日 19時47分許,行駛在國道10號左營端東向起點處等情,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訪查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所 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往北 上方向364公里處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1年9月25日軌跡查詢、eTag動態紀錄、通行費查詢、 本院勘驗eTag門架影像畫面筆錄暨所檢附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 交訴字卷第34頁、第65頁至第71頁),佐以上開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檢附之GOOGLE MAP定位截圖可知,被告既 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均為其一人使用,且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輛並未行駛於國道上,又僅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前之2分鐘出現在國道10號左營端 處,並於案發時間後之4分鐘內,行經國道10號及1號公路之 交接處,沿國道1號公訴南下方向行駛,足認被告案發當時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無誤。 3、又比對案發當時之白色車輛,該車輛之外觀與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相同,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訪查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所檢附之車輛 照片截圖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而案發當時撞擊告訴 人車輛之白色車輛,於撞擊告訴人車輛後,車輛前方之之引 擎蓋突起,旋即往國道10號公路東向鼎金系統交流道行駛, 並於19時49分38秒許,通過國道10號公路東向505公尺處, 往國道1號公路南下高雄方向行駛;再於19時49分55秒許, 通過國道10號公路東向746公尺處,往國道1號公路南下高雄 方向行駛;又於19時50分59秒許,通過國道10公路東向1.25 2公里處,往國道1號公路高雄方下行駛,且該車輛車身之前 方已無懸掛車牌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訪查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所檢附之車輛照片截圖、本院勘驗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國道動態紀錄影像畫面筆錄暨畫面 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 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顯然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開行車路線可與被告於案 發後之4分鐘內,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0號及1號公路之交接處 ,並沿國道1號公訴南下方向行駛之路線銜接,且案發當時 僅有符合肇事車輛外觀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綜合上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與告訴人車 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負過 失傷害責任,說明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字卷 第2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國道10號公路影像截圖附卷為 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5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 至第5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貿然直行,遂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 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拉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至為明 確。
(四)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故意,客觀上於肇事後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該當刑 法第185條4第1項前段之罪,說明如下:
1、告訴人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撞擊時,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鏡頭畫面有跳動,並 有聽到撞擊聲響,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引擎蓋板金 明顯突起,且被告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中「AQS-909」等 字亦轉印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告訴人車輛之後保險 桿亦有破損鬆脫,以及該車輛後方所懸掛之車牌亦有彎曲變 形等節,有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7頁、本院交 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1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仍可見車輛前方懸掛 有車牌,然被告車輛於同日19時50分59秒許,通過國道10公 路東向1.252公里處,往國道1號公路高雄方下行駛時,車輛 前方未見有懸掛車牌之情形,可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 車牌掉落之原因,應是肇於追撞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所致, 是就本案兩車撞擊時所發出之聲響及撞擊後之兩車嚴重受損 狀況判斷,足認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力道甚鉅。而車 輛遭他車輛自後方強烈撞擊時,乘坐於車內之人之身體因而 將往前乙情,為自然界之慣性現象,告訴人於此狀況下,其 身體之上半身必然會往前而撞擊車輛之方向盤,是被告應可 預見其追撞之車輛之駕駛者即告訴人將因此而受有傷害,自



不待言。
2、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告訴人車輛,且對於與其追 撞之車輛駕駛者即告訴人亦將因此受有傷害一事必有所預見 ,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 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3、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 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 駕車離去,自該當刑法第185條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20日或2 1日的20時過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 道10號公路的1.3公里至1.6公里間,撞擊車輛前方之藍色框 式小貨車車尾,當時我有下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56頁至第 57頁);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車輛撞倒藍色框式 小貨車後,當時有開回家,之後就沒有再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這部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 查時供稱:我是111年9月17日至19日間的某天,在國道10號 公路連接國道1號公路時,撞倒1台藍色小貨車,導致我的車 損壞,從那天起我就沒開過那台車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7月17日或19日撞車的, 我很確定是7月份撞車的等語(見本交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1年9月18日、19日撞倒 1台小貨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2頁)。衡諸常情,一 般人在國道上發生車禍,且對方未下車查看,並導致自身車 輛嚴重受損到無法行駛,並非尋常之事,對此理當記憶深刻 ,然被告竟對於其所稱之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前後所述不一 ,甚至前後所述之發生日期竟差距有2個月之久,顯與常情 相悖,是已難認定被告所言為真。
2、再者,被告既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發生與藍 色小貨車碰撞之車禍後,即未再上路,則無論依被告前開所 述之任何發生車禍日期(即111年7月17日或19日、9月17日 至19日間、9月20日或21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仍於111年9月24日及9月25日有於道路行駛之 紀錄,且該車輛之車頭仍懸掛車牌,車頭之引擎蓋板金、保 險桿、大燈、輪胎均完整,並無任何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訪查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暨檢附之  eTag門架影像畫面截圖、涉案車輛軌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及eTag動態查詢資料、本院勘驗eTag門架影像畫面筆錄暨檢 附之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



第3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71頁) ,顯見被告上開所言,與客觀證據不符,顯屬虛構。 3、至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初,有委請位在鳳山區之大來 汽車商行老闆之蔡美洲,至其居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拖吊至其車行維修,車行並於111年10月7日、111 年10月20日分別開立該車維修之估價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 、第11頁至第12頁、第57頁;偵卷第2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 第3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訪查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估價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3頁至 第4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初有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維修,無從據此反推證明被告有於1 11年9月21日前之某日,有與藍色小貨車在國道10號公路與 國道1號公路交接處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是尚難僅憑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11年10月初有至維修場修 繕之情形,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矯飾之詞,毫不足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罔 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本案已有國道動態 紀錄影像畫面、eTag門架影像畫面、被告車輛軌跡查詢、被 告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查詢、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顯示 被告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 點,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空言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本案車禍係發生在車流量眾多且 高速行車速度之國道10號公路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恐將 導致告訴人車輛再遭其他車輛高速撞擊,並對該路段之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及安全產生危害,是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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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