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蔣長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蔣長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蔣葉美雲,沿高雄市 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高雄國家體育場 籃球場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自左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曾國 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國洲因此受 有左手第二指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業經曾國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蔣長仁明知肇事足致曾國洲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 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路人提供車禍發生經過照 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長仁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國洲、證人蔣葉美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 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甲車照片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 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5,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 撤回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宣告緩刑,此有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 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