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61號
CTDM,112,交簡,226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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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亞晨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角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 誌管制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洪熙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王翔平黃姿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自角宿路北往南機車待轉區駛 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對王翔平黃姿郡部分涉嫌過失傷 害,均未據告訴),致洪熙恩及黃姿郡人車倒地,洪熙恩並 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足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二、被告羅亞晨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 開路口時,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感覺到車輛有和對方車輛發生 碰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闖越 紅燈行經肇事地點時,確與告訴人洪熙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熙恩、證人黃姿郡王翔平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3頁),且被告亦已於事故發生當下製作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時明確陳稱:我機車右側踏板區與告訴人之機車 前車頭檔板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 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61 頁)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 闖越紅燈駛入案發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足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9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有所未停駛於待轉 區內之過失等語,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所在車道之燈號當已 轉換為綠燈,此有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是告訴人本有所往前行駛之權能,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而不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二技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 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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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