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6號
CTDM,111,金訴,86,20240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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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 ,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 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 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 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 5月25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係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被 告已遭解除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事業部 執行長職務等情,認原羈押被告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乃於112年6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0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星期三及星 期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且不得對本案 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行為。被 告則經具保人於112年6月8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7日屆滿。經本 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被告雖否認所有被訴犯行,並 以其家人在國外,希望能出國探親為由,請求不予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云云。然查:
 ㈠被告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共同被告午○○、癸○○、丙○○、寅○ ○、未○○、丑○○、申○○、庚○○、卯○○、戊○○、天○○、乙○○、 壬○○、丁○○、辰○○、辛○○、甲○○、戌○○、子○○、證人巳○○、 黃瓊儀陳正喜陳威宏曾正維黃鈞麟、蘇聰欣、許峰 毓、許信豐劉進興陳國華吳進喜黃順福王榮宏黃慧敏趙翠屏王松培、李仲禾、范嘉誠、酉○○、李建利林信安林金池亥○○鄭光亨曾宜聖鍾惠貞、陳婉 如、蔡佩吟、甘慧佳、洪錫賢黃貴琳丁美慧許春鳳徐秀華羅國暉、己○○之證述,及被告之人事資料、被告辦 公室及廠區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 、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賄款之提領紀錄、各 該採購案之相關卷宗資料、法務部廉政署執行動態蒐證紀錄 表、被告之財產申報及財產所得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 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七、十、十一部 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 額及舞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㈢部分)、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案發時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 業部執行長,就本案各次犯行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所得數額 及被訴犯行次數甚多,涉案情節重大,恐面臨之刑期非短。 且查不僅被告之2名兒子早已出境多年且已遷出國外,被告 之配偶亦於000年0月間出境迄今仍未返國,有被告之二親等 戶籍資料及其子與配偶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更加深被告 出境逃匿國外之誘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侵害國家法 益,且犯罪情節重大,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均無法達 到防止其逃匿國外之效果。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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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