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陳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利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3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或補正不 完全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