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號
TYDV,113,聲,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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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8號租佃爭議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 、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前經本院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 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 權限,為確保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 88號租佃爭議事件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裁全字第 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各1份 在卷足參,經核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劉彥良律師 經律師高考及格,具法律專業能力,加以其在相對人之其他 民事訴訟案件中,亦曾獲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 議事項及證據資料應屬熟悉,而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選 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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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