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嘉燕即劉素燕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嘉燕即劉素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 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 務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經保險公司解繳560,149元到院
分配後,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575,05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3,525元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債務人陳稱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照顧家人而無法外出 就業,每月收入為家人給付之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3 ,525元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為憑(司執消債清字第467至469頁)。惟不得因照顧家 人而犧牲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且債務人並無健康或其他特 殊因素影響其勞動能力,則本院認仍應以基本工資25,250 元列計債務人之收入較為合理,於扣除必要支出23,525元 後,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⒉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575,050元,扣除必要支 出564,600元(計算式:23,525元×24個月),聲請前2年 有10,450元之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558, 956元(計算式:560,149元-郵務費1,193元),顯高於聲 請前2年之餘額,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存在。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 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