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胡清煬(原名:胡德志)
相 對 人 謝騰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抗告人之 住所在臺中市太平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不合。 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且無法確定是抗告人所開立 ,原裁定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並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本票為憑 ,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住居所在臺中市,認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查系
爭本票雖未載付款地,但已載明發票地為桃園市○○區○○路00 0號,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另抗告人執前詞稱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非抗告人開立等節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 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NO 562927 胡德志(後更名為胡清煬) (空白) 15萬元 110年9月29日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