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賴國安
相 對 人 王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本院所為112 年度拍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 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 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 第269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 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 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 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為 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 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 ,以資救濟。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 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 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
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無由准許 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71年台抗字 第306、94台抗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由形式 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時,依首開說明,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反之,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簽立協議書(給付契約),並約定應於112 年3月24日償還,利息則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萬元,違 約處罰按500萬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權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於112年4 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未依約完成系爭 土地分割為1/1,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之規定,相對人 即應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予抗告人,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 ,尚積欠1,200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一類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12年3月24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給付契約)為證,且聲明系爭土地請求准予拍賣。 ㈡抗告意旨略以:
⒈按「當事人對於法定抵押權及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權利之 有無。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 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者為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相對 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倘原法院從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始為正辦。」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4號民 事裁定參照。
⒉又兩造曾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簽立2份契約,分別為111年7 月1日之「土地買賣定金契約書」(下稱定金契約書)、112年 3月24日之「協議書」,而二份給付契約互為補充,並無取 代關係。又依協議書之開頭:「立書人賴國安(下稱甲方) 與王祥瑞(下稱乙方)間就雙方因不動產買賣定金契約書新 台幣伍佰萬元整簽定協議約定給付利息之契約(下稱給付契 約),達成協議如下:」,是雙方間有關約定記載「給付契 約」,應係指3月24日之給付契約,並非土地買賣契約書。 是依3月24日之系爭給付契約第3條:「簽訂此契約書後,雙
方不得再就給付契約主張其他權利,或提出任何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之請求。」等語,顯見雙方僅就3月24日之「給付契 約」,約定不再主張給付契約以外之權利,並無排除定金契 約書有關解除契約之約定。是倘抗告人已解除契約,則該債 權已為確定且已屆至清償期。
⒊又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於簽立契約時及第一次延長時,應已能 預見訴訟曠日廢時,且於12月31日時本得解除契約,卻又於 3月24日簽定給付契約書,是認為債務人分割未完成並無可 歸責事由。然查,債務人就系爭契約有無可歸貴事由,進而 認定債務是否發生,應由債務人另提起確認之訴,於拍賣抵 押物裁定應僅以形式上審查作為認定,於形式上可認定債權 存在及屆至清償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⒋又關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500萬元之定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而債權人亦於112年7月28日以八德大湳郵局000332號存證信函(抗證3號)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並要求給付500萬元,則應認上開債權已為債權確定及已屆清償期。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本金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相對人是否可歸責,應由相對人自行提確認之訴。又事實上,係相對人一再保證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將結束,雙方始會一再延展定金契約書所約定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相對人並於112年3月24日持另案一審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書,稱另案訴訟已結束,只待強制執行即可,雙方始簽立系爭給付契約,後相對人於於同年7月時始告知另案一審分割共有物判決已經其他共有人提起上訴,是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得以預測訴訟曠日廢時實與事實不符,原審已進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實質審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就系爭土地為准予拍賣之裁定。三、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可知相對人確於 112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合先敘 明。惟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8、9頁),其上並無特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內容為何,僅記 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等制式內容。是若欲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即須經 兩造均不為爭執,或依相關資料形式上即可確認者,始屬非 訟法院在審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及該抵押權擔保之範時,可 資認定之形式一範圍。是查:
㈠自系爭定金契約書(參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所約定全文內 容觀之,其上並未曾提及要以何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並以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文字。且該份契約書係於11 1年7月1日所簽立,早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甚久。是有關該 定金契約所生債權,就形式上而言,即無從直接認屬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至是否可透過解釋及調查而認定系 爭定金契約書所生之債務,即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所載之「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而為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非本件非訟事件而得審究之範圍。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簽立該定金契約書一情,於形式上而言,並無理由。抗告人 就此若有爭執,應自行提起確認之訴始可審酌屬於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事由。
㈡再參酌系爭給付契約(參原審卷第10、11頁),該給付契約簽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該契約書開頭並記載「就雙方因不動產買賣定金契約書500萬元簽立協議約定給付利息之契約」等語,是可知該給付契約僅係就抗告人前依定金契約給付相對人定金500萬元(實為定金100萬元及簽約金400萬元之合計),在定金契約書外,另行約定給付利息之內容。至該給付契約書是否為定金契約之增補契約、兩份契約是否互為補充、兩份契約內容是否可合併而為整體性之觀察部分,在兩份契約書上並未就此有明文之約定,本院自無法就契約書之形式上加以認定。又該給付契約第1條、第2條之內容,確有約定「因系爭土地尚未順利完成分割為1/1,經雙方同意每個月應給付5萬元之利息予抗告人(依約於買賣契約扣除),直至系爭土地順利完成分割登記(1/1)。兩造依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及預告登記塗銷」、「相對人同意系爭土地持分1/1做債權債務抵押權設定及物權預告登記,登記金額為1,200萬元內」等內容。是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抗告人於簽立系爭給付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經另案民事案件分割共有物審理中,尚未完成分割登記(1/1),兩造卻仍加以約定抗告人因簽立系爭定金契約而給付相對人500萬元定金之利息計算方式,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物權預告登記。如相對人順利將系爭土地依法完成分割登記1/1時,兩造即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並同意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及預告登記之塗銷。若兩造因故不履行契約時,兩造均得解除系爭給付契約,抗告人得主張請求違約損害賠償1,000萬元、相對人得主張請求違約損害賠償500萬元。並無約定相對人應清償500萬元定金予抗告人或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500萬元之內容,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可能是擔保該500萬元定金之清償或擔保違約損害賠償500萬元,而應為「系爭土地順利依法完成分割登記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上開違約賠償」,抗告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500萬元之給付,即屬無據。且就上開約定內容,更可知於形式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專為系爭給付契約所衍生之債權為擔保,更可認系爭定金契約所生之債權非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過去債權」,至於實質上是否應包括,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應透過實體訴訟加以確定。又兩造均對於系爭土地雖經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分割在案,然因有部分共有人已對於該判決提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一情,不為爭執,則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為1/1,應認依系爭給付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相對人仍須按月給付抗告人利息5萬元,抗告人尚不得請求相對人與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關於利息5萬元部分,復經約定自買賣價金中扣除,非須由相對人立即實際為給付,故相對人並無可能發生利息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狀況,自亦無任何違反系爭給付契約約定之情形。準此,依系爭給付契約約定之內容,經形式上審查後,尚無法認相對人已須依約返還抗告人500萬元之定金,或須依約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且賠償金額為500萬元。如此可認依該給付契約所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尚未成立。 ㈢至抗告人雖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係於112年4月6日向抗告人借款
500萬元,簽立給付契約(給付契約),並約定應於112年3月2 4日償還等語,然該500萬元實為抗告人依系爭定金契約所為 之給付,應非屬抗告人在此所稱之借款給付,再抗告人於此 所稱借款日期復晚於清償日期,亦令人不解,抗告人此部分 於原審之主張,實屬無據。再兩造均一再爭執系爭給付契約 第3條「簽訂此協議書後,雙方不得再就給付契約主張其他 權利,或提出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之約定,是否 會影響抗告人解除系爭定金契約之權利,然此部分非可從契 約形式上直接加以判斷,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又抗告人 再主張其已於112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定金契 約書,故認相對人應返還已付定金500萬元,該債權已確定 且屆清償期等語,然不論抗告人解除該定金契約書是否合法 有效,該定金契約書所衍生之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擔 保之範圍,已如上述,如抗告人對此部分有所爭執,仍應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加以確認,無從要求抗告本院逕予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 形式審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給付契約所生 之債權既尚未成立,參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拍賣 系爭,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 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