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士逸
被 上訴人 黃靖晏 寄中壢普仁○○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 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 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 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交通事故案件,所以法院才會調不 到資料,由於民事案件警察不會介入,因此警方亦無相關資 料,希望可以透過上訴請求鈞院向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
調取監視器畫面,以作為本件之證據。為此,爰提起本件上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意旨 所指摘者,係要經由上訴聲請調查證據,然並未具體指出原 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