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約敦
被上訴人 王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小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 審判決未合法通知其到院開庭即一造辯論終結,顯有違背法 令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 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下稱戶籍址),因出租他人而未實際居住於內,然原 審竟將本案民國112年7月4日調解通知書、11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相關法院文書均寄送於戶籍址,致上訴 人無從知悉調解、言詞辯論期日,而無法到庭陳述,由被上 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取得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結果, 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上訴人係迄至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1 月1日至四維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後始知悉上情。且依原審 於112年7月3日兩造調解前一日所作之電話紀錄,書記官亦 誤植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致誤認為空號無法接通,造成兩 造無法調解。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 ,違反租約私自養狗,造成系爭房屋各處損壞,牆面、地面 均嚴重汙損,屢經勸告被上訴人將狗送離系爭房屋仍遭被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甚至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搬離系爭房屋 ,且未歸還鑰匙、拒絕修復系爭房屋,並將上訴人所有之單 人彈簧床墊私自取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而 須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共受有新臺幣(下同)48,515元之 損失,上訴人依租約第13條、第23條之約定,自2萬元之押 租金扣除上開損失,並無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定。送達 之處所,須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 得依前揭規定為寄存送達。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裁判參照)。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 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 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 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 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後,原審即將起訴狀繕本及112年7月4日調解 通知書送達前開上訴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 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而於112年6月 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又原審為告知兩 造調解時間,並於調解期日前一日即112年7月3日撥打電 話予兩造,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經顯示為空號無法接通, 上訴人則未接聽;調解當日被上訴人如期到庭,卻因上訴 人未到而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業務電話紀錄 單、112年7月4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0頁 );原審復定於112年10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向上訴 人之戶籍址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2年8月28日寄 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1份黏貼於上訴人前 開戶籍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7頁),揆諸上述說明,前揭通知書自112年8月28日寄存 於四維派出所起經10日即112年9月8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 力,加計小額訴訟程序5日就審期間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堪認原審 於112年10月2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堪 予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原審對戶籍址之 送達不合法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上訴人自77年12月18日起遷入上開戶籍址迄今仍持 續設籍於該戶籍址,期間並未變動;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之112年11月16日民事上訴狀及112年12月8日上訴理由 狀仍記載該址為戶籍址(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另 觀原審判決亦係以上訴人戶籍址為送達處所,並於112年1 0月3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經上訴人自承係於112年11月1日至四維派出所領取收受等 情,足徵該戶籍址仍為上訴人之住所無訛,上訴人雖稱因 出租而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云云,然上訴人仍以該戶籍 址作為可受送達之處所,主觀上無不再歸返或廢止該住所 之意思。是以,原審將起訴狀繕本、調解期日通知書、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址,自無送達不合法 之情形,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 不合,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洵無 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誤植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致誤認為 空號無法接通,造成兩造無法調解云云。惟查原審電話紀 錄單上就被上訴人電話號碼之記載,核與被上訴人起訴時 之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及被上訴人親自於調解期日報
到單上所載均相符(見原審卷第3頁、第9-10頁)。縱認 原審有誤載,然被上訴人確實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反觀上 訴人除未接聽本院於調解期日前一日所撥之電話外,更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故兩造無法進行調解,實不可歸咎於原 審法院,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有違法情事,同無足採。 (二)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 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 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 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 ,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查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有違反租 約約定,搬離系爭房屋時未歸還鑰匙、擅自將上訴人所有 之床墊搬走,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因而須額 外支出修繕費用,抗辯應由被上訴人繳付之押租金中扣減 云云。然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曾提出上開抗辯理由,此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原審法院已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業 如前述,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 於原審程序提出之情事,是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 開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即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