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周艷麗
訴訟代理人 李豐州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9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9號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 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苟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小 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固於1 12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有記載對原審判 決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之 程式,且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有民事上訴 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上訴並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 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