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1號
TYDV,113,司聲,41,20240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林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